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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7 16: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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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甘肃金城建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战春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城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黄起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金城建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15日的口头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30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权,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原审以约定不明为由管辖该案没有道理。被上诉人甘肃金城建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并未约定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属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口头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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