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19-2-3 18:40:11
|
显示全部楼层
运输机场选址流程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12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8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