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发表于 2013-6-20 11:33:1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规划控制
4.1 地块容积率
4.1.1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服务水平。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4.1.2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3)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4.1.3 建筑基地未达到本通则4.1.2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独立建设:
(1)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
4.1.4 工业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工业研发类项目,其厂房和研发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4.1.5工业用地范围内生产性建筑部分(研发、宿舍楼部分不参与指标平衡)容积率应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编制规划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4.2.2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节能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主朝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4.2.3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4.2.4 住宅建筑应在规划方案审定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4.2.5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C。
4.2.6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4.2.7 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4.2.8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4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30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①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②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③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4.2.9 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3)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4.2.10 低层住宅建筑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3)低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4.2.11 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3)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4)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4.2.12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多层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
(2)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3)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应不小于13米。
4.2.13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3)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分别不宜小于13米、9米、6米。
4.2.14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2)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建筑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3)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4.2.15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4.2.16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建筑窗户8米范围内应不开窗。
4.2.17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建筑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2.18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4.2.19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4.2.20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4.3 建筑退让
4.3.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通则。
4.3.2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4.3.3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4.3.4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2)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2)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3)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多(低)层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米;
2)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米。
(4)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2)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4.3.5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2)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3)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4.3.6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4.3.7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并满足4.3.6的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1)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2)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3)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2)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4.3.7第(1)项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3)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用地的,根据现状(规划)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4.3.8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2)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4.2.8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4.3.9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2)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3)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4.3.10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划定道路绿线的,不得占压绿线。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4.3.11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4.3.11所列值。
(2)退让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3)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墙面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退让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4)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10米执行。
(5)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6)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7)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不应小于下一级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8)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9)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4.3.12新建铁路与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及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新建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2)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3)地方铁路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4.3.13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
(2)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下列规定:
1千伏至10千伏5米; 35千伏至110千伏 10米;
150千伏至220千伏 15米; 330千伏至500千伏 20米。
4.3.14 建筑退让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大于表4.3.11规定的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1)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2)建筑高度在24米至100米(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3)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应在不小于10米的基础上,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4.3.15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1)国道、省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2)县道、乡道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3)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4)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
|